(2017)苏11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镇江中瑞冶金资源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镇江中瑞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翟志高,吴开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工业园区港联大楼。法定代表人:何晓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晓,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行,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中瑞冶金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工业园区五洲山茶场。代表人:镇江中瑞冶金资源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88号。负责人:朱希庭,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高,男,汉族,1948年10月1日出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开兰,女,汉族,1946年9月10日出生,住镇江市。上诉人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镇江中瑞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翟志高、吴开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镇江中瑞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9日和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镇江中瑞冶金资源有限公司的申请均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3日分别向上诉人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镇江中瑞冶金资源有限公司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限其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述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镇江中瑞冶金资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露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