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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亨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亨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士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发区太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亨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新运物流园综合办公楼四五六层。法定代表人:丁东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顺,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亨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坤公司)、陈士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被上诉人亨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被上诉人陈士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未认定亨坤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判项;2、撤销一审驳回林州建筑公司要求陈士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3、依法判决林州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工人工资76300元,工人停工遣散费20000元;4、判决亨坤公司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今的欠款利息;5、判决亨坤公司、陈士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4年6月11日,由于亨坤公司的原因下达了停工通知,2014年6月25日林州建筑公司给亨坤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亨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此后多次催要无果,亨坤公司以工程款协商未果为由不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陈士顺将案涉《证明》交给林州建筑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说明陈士顺有欺骗的故意,该《证明》应该有效。3、合同规定,由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发包方应承担工人工资。一审中,林州建筑公司提交了监理证明及发放工资的证明,司法鉴定没有对此项费用进行鉴定,工人工资及遣散费应当支持。亨坤公司答辩称,亨坤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其停工损失。林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士顺答辩称:答辩人从未向林州建筑公司出具过担保《证明》,如果陈士顺同意用自己的车辆做担保,就不会在2014年7月24日车辆被抢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起诉讼追要车辆,该《证明》上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系伪造。林州建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管理人员工资、遣散费、工程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的22万元停工损失中已包含管理人员工资,林州建筑公司不应再重复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其全部一审诉请。林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亨坤公司、陈士顺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1082658.45元;2、要求亨坤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15个月,每日1000元共计45万元;三、要求陈士顺以自己的财产对亨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要求亨坤公司、陈士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亨坤公司(发包人)与林州建筑公司(承包人)就御景庄园小区一期G1﹟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操作内容的土皮、水电、装饰及消防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价3272633.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7755.82元,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管理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监理人为河南省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场外交通由发包人提供,场内交通由发包人提供场内三通一年;承包人提供现金1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期限内基础完工后7天内返还;总监理工程师为李东方;修建临时设施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人工及材料价格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以据实调整;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河南省现行08定额及材料信息价规定;付款按进度节点付款;质保金约定为工程款的5%,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每天1000元,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以及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承担工人工资及设备各班工费用。签订合同后,林州建筑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6月11日,亨坤公司向林州建筑公司项目部送达通知一份,载明“御景庄园项目G1﹟楼基础以施工的-1.3M处(条基以浇注完毕),现甲方计划对本工程进行重大变更,特通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庄园G1﹟楼项目部暂停施工,开工之日另行通知”。2014年6月24日亨坤公司支付林州建筑公司工程款70000元。涉案工程自停工后至庭审时仍未复工,亨坤公司与林州建筑公司就工程结算协商多次未果,剩余已施工部分工程款至庭审时仍未支付。另查明之一,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林州建筑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停工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9日,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巨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已完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确定为315934.86元;对已完工程有争议部分工程认为钢筋工程的连接方式按锥螺纹连接计算为191917.6元,按搭接计算为196228.1元;按实际使用计取的塔吊运输费和安拆费工程造价为59504.44元,按投标文件计取的塔吊运输费的工程造价为12849.09元;参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2.2条、豫建设标【2012】31号文第七条,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计算基本费的60%为48246.09元;对有争议的停工损失依据新建工程字【2004】18号文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计算的停工损失金额为217186.73元。经法院释明后,亨坤公司虽当庭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鉴定请求,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鉴材。另查明之二,审理中,陈士顺申请对林州建筑公司提交的盖有陈士顺手章的证明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2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检材《证明》落款处打印体文字“本人签章”与检材上其他打印体文字不是同台打印机用同种墨粉在同一时间一次印刷形成;2、检材《证明》落款处“陈士顺印”印文与样本上的“陈士顺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明之三,陈士顺2008年3月始为亨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1日,亨坤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东霞、丁东卫,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东卫。一审法院认为,林州建筑公司承建亨坤公司御景庄园小区一期G1﹟楼工程,施工期间因亨坤公司原因停工至庭审时仍未复工,亨坤公司欠付林州建筑公司已完工程工程款,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涉案工程因亨坤公司原因已停工两年以上未复工的情况下,仍按亨坤公司主张的按进度节点付款,对林州建筑公司显失公平,故亨坤公司应当将已完工程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支付林州建筑公司。对于豫巨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15934.8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工程中关于钢筋工程部分,林州建筑公司庭审中陈述“合同和图纸上都没有作说明,按常规应该是搭接”,并主张“可以撬开现场查看”,但搭接与锥螺纹连接两种方式计算的工程款差距仅为4310.5元,在无直接证据证明钢筋连接方式的情况下,采取撬开方式不仅会对已完工程造成安全隐患,也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故本院酌定为按锥螺纹连接方式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即191917.6元,对于差额部分4310.5元林州建筑公司如发现其它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对于有争议工程中关于塔吊运输费和安拆费部分价款,虽然亨坤公司主张招投标文件中未计取塔吊安拆费用,且塔吊运输费按照塔式起重机计取,该部分应视为让利,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实际使用的是自升式塔吊,双方备案合同中对该部分也未作约定,结合涉案工程停工系亨坤公司造成,导致林州建筑公司因此不能获得整个工程的合理收益,故应当按实际使用情况支付该部分费用,即59504.44元;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了计取标准的相关依据,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故鉴定机构按60%计取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即48246.09元;对于停工损失虽双方各持异议,但鉴定机构根据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认定并予以确认,即217186.73元;此外,亨坤公司已支付林州建筑公司7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合以上几点,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和停工损失认定为762789.72元。对于林州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工程仅施工到“-1.3M处(条基以浇注完毕)”,主体并未完工,且亨坤公司与林州建筑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过多次协商结算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亨坤公司并无双方共同确认的支付价款的依据,故不能认定亨坤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于亨坤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的违约责任,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鉴定意见作出了前述认定,亨坤公司已在应付工程价款之外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支付各项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对林州建筑公司第二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林州建筑公司要求陈士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陈士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亨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并不具有清偿义务,林州建筑公司提交的盖有陈士顺印章的证明真实性又存疑,故对林州建筑公司第三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林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亨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州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762789.72元。二、驳回林州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4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39元,由亨坤公司承担9255元。工程造价、停工损失鉴定费10000元,由亨坤公司承担。文书鉴定费15080元,由林州建筑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亨坤公司与林州建筑公司就御景庄园小区一期G1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亨坤公司通知林州建筑公司项目部暂停施工后,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未能协商一致,林州建筑公司要求亨坤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林州建筑公司认为除一审判决亨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762789.72元外,还应支付管理人员工人工资76300元,工人停工遣散费20000元。林州建筑公司于一审提交了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人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一审期间,法院已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停工损失作出鉴定,停工损失为217186.73元。该结论依据新建工程字【2004】18号文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规定的停工损失包括工地看护费用、临时设施费、剩余材料(半成品)费用、周转材料停滞补偿费、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费等。林州建筑公司要求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工人遣散费未包括在上述文件规定的停工损失范围内。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4条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内容包括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但林州建筑公司针对该项提供了2015年6月15日项目部与木工组、钢筋工、混凝土组签订的协议一份,上面均为个人签名,而出具协议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林州建筑公司主张亨坤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和遣散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建筑公司要求亨坤公司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45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第(2)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逾期每天壹仟元”。林州建筑公司在亨坤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后,虽林州建筑公司要求亨坤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因林州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双方始终未能就工程款达成一致。该事实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林州建筑公司认为亨坤公司应支付不按时付款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士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林州建筑公司提交了盖有陈士顺手章的证明一份,称系陈士顺给林州建筑公司出具,但陈士顺予以否认,关于该证明的形成经鉴定存在疑点,故林州建筑公司要求陈士顺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林州建筑公司要求亨坤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停工之日起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本案工程未建设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即停工,对已完工程的价款何时支付没有约定,双方对已建工程的交付时间说法不一且无证据支持,根据一审亨坤公司提供《御景庄园G1#楼遗留问题回复》,可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最后一次协商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亨坤公司应向林州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林州建筑公司主张亨坤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但要求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新乡市亨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602.99元的利息(利息以54560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4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70元,由新乡市亨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224元。工程造价、停工损失鉴定费10000元,由新乡市亨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文书鉴定费15080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由新乡市亨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霞审 判 员  王华审 判 员  贾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