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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柱与王月秋、杨偲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王月秋,杨偲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474号原告:张柱,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栿,系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秋,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偲艺,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秋,与被告杨偲艺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柱与被告王月秋、杨偲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邵立忠、张睿、人民陪审员潘军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栿,被告王月秋、被告杨偲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理费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间,被告拟注册一家经营水利建设工程业务的公司,但被告缺乏相关开办资料和手续,于是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为其代办各种开办资料和手续。所需费用均为原告垫付。在2015年4月16日开办的手续办好后,被告来取手续时,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100000元代理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由张柱帮被告办理公司所有的证件,2012年5月28日委托张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水利厅备案证,给了张柱200000元,张柱一直未办理下来,到2014年时候两个证件还是没有办下来,就另外委托了新疆朝阳公司办理两证,花费了100000多元,当时被告要求张柱退回未办理证件的费用,张柱未退还,到2015年三证合一,张柱一直押着被告的营业执照、职称证等证件,被告要求张柱退还证件,张柱说让给他打100000元的欠条才把证件给被告,被告当时比较着急,就给他打了,但张柱给被告的证件没有给全,被告没办法去报社挂失重新补办,才把新的营业执照办理好,后来被告又让张柱去水利厅备案,张柱说办不了,被告让张柱把职称证还给回来,张柱也没还,被告又委托了另一家公司花了60000多元才办下来,故被告不欠张柱100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实1、原、被告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了代理事项;3、被告认可欠原告费用1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是基于帮原告把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水利厅备案证办理下来,但这两个证是后来被告自己办下来的,跟原告没关系。原告不相信说是先给他打个条子,等他办下来后被告把钱给他,原告把欠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水利厅备案证件全部都给被告,欠条上杨偲艺的签字是王月秋签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收据1张;证实我们委托张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水利厅备案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如下:1、这个钱是收到了,但是安全证不一定是安全生产许可证;2、原告的证据是发生在2015年,是在全部手续完毕,经过清算后出具的收据,这张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新疆朝阳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委托合同1份;证实因原告张柱一直未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下来,但原告的公司经营需要证件,到2014年,原告的公司又委托了新疆朝阳公司办理该证件,花费了100000多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2015年4月16日双方办理了全部手续,并且进行了全部核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这个收据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因此在双方算账过程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产生的费用确认过,如果当时主张过这笔费用,就不会产生原告的那张欠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三、准予换证登记通知书1份;证实2015年需要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张柱让被告给他打欠条,他才把证件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向法庭说谎,被告刚才说是张柱逼被告打的欠条,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但打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这个通知书载明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因申请材料齐全,才三证合一的,因此被告向法庭说谎,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四、新疆金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收据2张、收条1张、水利备案证1张;证实办理水利备案证也是被告后来委托别人办理的,花费了60000多元。经质证原告对三张收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应该开具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举证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是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的,办理水利厅的费用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水利总承包的三级资质。办理公司所需机器设备由被告自行购置,所需人员资质一部分是原告自己找的,一部分是被告替原告找的。后张柱和被告自己找的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均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柱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理费未果,遂引起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代为办理水利总承包三级资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对所签代理费的数额确认为100000元,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原告所完成的代理行为,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还欠原告100000元代理费。但被告未按双方核算价款支付所欠报酬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月秋、杨偲艺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秋、杨偲艺给付原告张柱报酬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月秋、杨偲艺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立忠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