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双才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才,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955号原告张双才,男,汉族,1941年9月11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宇辉,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金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才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马寨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才,被告马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才诉称,1976年11月,原告被刘胡垌公社管委会(后更名为刘胡垌乡人民政府,后又更名为现名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按当时政策调入其处工作。后经被告任命,担任工业办公室办事员、科长和工业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代表政府履行职责,并始终遵守被告工作纪律和各项工作规定,尽职尽责完成了被告下达的各项任务。为了更好的为被告工作,先后获助理经济师、经济师和高级经济师。但是1999年7月,被告无正当理由,仅口头通知原告被辞退,亦未提前通知或安排其他工作调整,当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24年。自此,原告失去了重新就业的时机,被辞退时已经是58岁的老年人,原告已经将其大量的精力和劳动奉献给了被告马寨镇政府。从被口头辞退至今,原告没有任何收入,年龄越来越大,生活和医疗越来越困难。多年来,一直请求被告给予办理退休或辞退手续,同时要求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补发劳务费赔偿损失等多项事宜,但被告均借口推诿不予解决,这给一个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均形成了极大障碍。2009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二七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自1976年11月至1999年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形成事实上的无期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我国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解决善后问题和社会保险事宜,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办理,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甚至诉诸于劳动仲裁机构,但被告至今仍未解决。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使原告无法享受应由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劳动者60岁前失业,应当享受社会失业保险待遇,60岁后应当享受社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是原告的正当、合法权利,现在原告已经满退休年龄多年,虽经原告多次申请仍不能办理国家规定的多种社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这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意思表示,最终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共计166593.39元。主要包括:原告不满60岁退休年龄失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损失费6407.10元,原告满60岁退休年龄后仍不能及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费130186.29元,原告今后不能享受养老、医疗保险等的损失,一次性补偿3万元。经多方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因为被告无合法理由将原告辞退,导致原告失去正常工作,还长期受到精神上的打击,这违背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公平关系,也是被告公权力滥用的表现,在社会上引起了负面形象,更是对社会良好法制秩序的相向行为,原告多次找到马寨镇党委和镇政府的主要领导要求解决社会保险手续,但始终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和赔偿共16659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共276139.93元,一次性支付劳动损失和困难补偿金共10万元。原告张双才提交的证据:1、职称证书1本;2、干部总数统计表1张;3、书面证言3份;4、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2份;5、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6、裁定书2份;7、报纸2份。被告马寨镇政府辩称,1、原告系临时工,不是公务员,无法按照公务员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公务员的相关待遇;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寨镇政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核实被录音人身份,且录音也仅证明其向原告解释相关政策,并告知其仍需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均未承诺解决原告的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曾就办理养老、医疗手续问题,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裁定书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因为2001年9月11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也应依法终止;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系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伪,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4系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对方身份,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11月抽调到刘胡垌公社,在该公社工业办公室工作,后刘胡垌公社变更为刘胡垌乡人民政府,之后,又变更为现在的马寨镇政府。原告自1999年7月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5年,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为每月384元。1999年后,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677元。199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96年目标管理奖830元、98年目标管理奖800元、99年1-3月和5-6月工资款3385元及按政策一次性补助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15元。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养老、医疗退休手续并补偿退休工资10万元,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于1976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马寨镇政府赔偿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共166593.39元。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双才于1976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相应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共276139.93元,本院结合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历史因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户口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12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损失和困难补偿金共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双才支付社会保险损失12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