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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46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妻。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借款5万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及为要款所花的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家一直经营苗圃并做绿化工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程某某因做苗圃生意和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原告朋友张某某从中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同时,约定按2分钱的利息,无固定借期,随要随还。2015年8月,原告开始让被告还钱,被告讲过一段时间还本付息。但此后,被告便一拖再拖,至今再未还分文。之后原告及其朋友张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现在连电话也不接,换号,也见不到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程某某在原告胡某经营的五金店里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胡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程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4.12.15”。该借款经原告向程某某多次索要未果,在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失去联系后,原告向被告程海之妻王某某索要亦无果,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借条一份,可以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程某某应予归还。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归还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关于该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约定。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与王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亦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162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