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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啸蝶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啸蝶,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4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骥,男。再审申请人陈啸蝶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5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啸蝶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浦建委房拆延[2011]200号《关于“东源名都”商品住宅项目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对其房屋被拆造成损害,至今没有得到安置权益,故其具有利害关系;市住建委应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本案中所作答复是违法的;其在二审时申请法官回避被驳回,审判组织的组成是违法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市住建委提交意见称,其所作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浦建委房拆延[2011]200号《关于“东源名都”商品住宅项目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延长房屋拆迁期限事宜提交上级机关的请示。陈啸蝶并非该请示的相对人,该请示亦未设定陈啸蝶的权利义务,故陈啸蝶与该请示不具有利害关系。陈啸蝶主张其与该请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住建委所作答复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陈啸蝶在二审时提出回避申请,因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驳回,该处理并无不当。陈啸蝶认为审判组织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陈啸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啸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啸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