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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执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李义塘、张巧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李义塘,张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 x B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李义塘,男,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张巧玲,女,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李义塘、张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甬仲金字第42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于2017年05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义塘、张巧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扣押了被执行人李义塘所有的川*****号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到本院同意本院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处置。本院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义塘、张巧玲有其余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勇电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川*****号小型汽车评估处置后再恢复执行。因此,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义塘、张巧玲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支付借款*****元未受偿。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义塘、张巧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支付借款*****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甬仲金字第42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刘 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