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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黄建设、曹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黄建设,曹睿,王桂平,薛兰四,张辉,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23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址: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新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被告:黄建设,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曹睿,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王桂平,女,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薛兰四,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张辉,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陈静,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被告黄建设、曹睿、王桂平、薛兰四、张辉、陈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6901.18元、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5日,六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诉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90万元的借款额度,其可在2012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内循环使用上诉借款额度;被告用位于新蔡县××××西郊新宋桥东单元五楼西户王桂平一处,位于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西侧××、××、××、××套住房,合计五处房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额度使用、贷款用途、利率、还款、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担保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90万元用于装修浴池,经审核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现又不接听信贷人员电话,不见行踪,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资金和工作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为此,特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