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利民与陈美斐、韩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民,陈美斐,韩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595号原告:朱利民,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贇,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斐,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韩黎明,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朱利民与被告陈美斐、韩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斐、韩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民以被告陈美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返还、被告韩黎明未就被告陈美斐应返还的1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美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美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陈美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4.被告韩黎明对被告陈美斐应承担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负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美斐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美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逾期利率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同年6月22日,被告陈美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2日始至同年7月22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约定逾期利率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同日,被告韩黎明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陈美斐所欠原告的1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二年。被告陈美斐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韩黎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利民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美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利民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美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利民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被告韩黎明对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被告陈美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韩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斐追偿;六、驳回原告朱利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朱利民负担88元,被告陈美斐、韩黎明共同50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虞朝宏人民陪审员 罗旭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