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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修武县五里源丑鸭蛋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昆仑、祝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武县五里源丑鸭蛋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昆仑,祝东红,祝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899号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丑鸭蛋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7822373433法定代表人:李国顺经理被告:张昆仑,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修武县,身份份证号:41082119870605451X。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东红,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修武县。(未到庭)被告:祝桦,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祝修武县。(未到庭)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丑鸭蛋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丑鸭公司)与被告张昆仑、祝东红、祝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被告张昆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东红、祝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746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三被告所开的兴和特产量贩超市丑鸭牌松花蛋的供应商。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多次给超市供应货物。2016年6月2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到期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474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肯支付。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张昆仑辩称:被告祝东红系方庄工商所工作人员。兴和特产量贩是被告祝东红投资的,被告张昆仑是被告祝东红所投资兴和特产量贩聘请的业务经理,负责店里管理。被告张昆仑没有投资,被告祝东红一个月给我5000元的工资,被告祝桦是祝东红女儿,欠条就是祝桦��具的。张昆仑本人及张昆仑任修武县兴和特产量贩登记业主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张昆仑欠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祝东红、祝桦缺席无答辩、无举证。根据原告起诉意见、被告张昆仑答辩意见,结合被告祝东红,祝桦缺席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47465元,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称的47465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这个欠条上所加盖印章不是修武县兴和特产量贩的,和兴和特产量贩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送货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诉请中相应价值的货,且没有张昆仑本人签字。2016年6月20日时候兴和特产量贩已经注销,不存在该经营主体。兴和特产量贩2016年3月份已经注销。被告���东红、祝桦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言:关于欠条,第一次是祝东红联系让证人去送货的,祝东红自称是老板,祝桦是他的女儿,是超市的会计,张昆伦是管事的,他是法定代表人。之后是张昆伦联系让证人送货的,张昆伦说所有他接手的他都会清了。证人去送货,几次都是会计祝桦让欠着的,这个条是被告祝桦给证人打的最后欠款的总条。原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经常给被告送货,祝桦经常给证人打条,有时候是张昆伦交代给证人打条。老板是张昆伦,因为他是法定代表人。证人没见过祝东红。每次送货1000盒左右,旺季时候隔两三天送一次,一盒数量8到9枚。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证人记不清,只记得是夏天。送货的不是证人一人,所以证人记不清楚时间和次数了。2016年春天送过货。被告���昆伦对两位证人的质证意见:证人吴某是李国顺妻子、梁某系李国顺儿媳,故对证人证言存疑,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出示举证如下:1、修武县兴和特产量贩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张昆伦为登记业主。证明兴和特产量贩在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销了,注销原因为歇业,实际上兴和特产量贩为2015年11月份左右停业的。2、修武县兴和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性质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本案被告祝桦,2015年7月7日登记,公司地址同兴和量贩地址为同一地址,该商贸公司现在显示仍然处于存续状态。3、修武县鑫宇时代生活广场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经营者武震,是祝桦的丈夫,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0号,地址同上述两个经营地址,均为修武县云台大道坡前村,该三家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均一样。该公司2016年6月28日注销。4、修武县兴和特��量贩公章印模一个,证明原告证据上的公章与我们兴和特产量贩的公章不一致。针对被告张昆伦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印模,原告并不清楚。对于三个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原告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审:被告祝东红、祝桦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被告张昆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证明张昆伦是兴和量贩的员工身份,老板为祝东红,老板为祝东红也是证人在超市上班听说的。证人2012年在该超市上班,具体证言有相关纸质材料。在工作期间没见过兴和特产超市的章。2016年3月时候店主是鑫宇公司。审:另外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张昆伦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言:出庭作证为了证明证人2014年去兴和量贩干的时候张昆伦在兴和量贩是经理,祝东红是实际投资人,证人也不清楚为什么登记张昆伦为经营者。祝东红在哪里工作证人不清楚,祝东红和祝桦是父女关系,祝桦在兴和量贩什么职位证人也不清楚,欠条上兴和超市章证人没见过。证人2014年去兴和超市,2015年11月放假回家。2016年3月证人又去时候张昆仑已经被辞退,门面改为修武县鑫宇生活时代广场。原告称对被告公司员工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昆伦称以上两个证人李某、郭某证言属实。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顺称被告祝桦打的欠条均没有盖章。对于祝东红是兴和量贩投资人自己是听老婆吴某说的,原告送货的对接人基本都是张昆伦。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张昆伦对欠条上所加盖印章不是修武县兴和特产量贩的,和兴和特产量贩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送货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诉请中相应价值的货,且没有张昆仑本人签字。2016年6月20日时候兴和特产量贩已经注销,不存在该经营主体。兴和特产量贩2016年3月份已经注销。对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祝东红、祝桦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证人证言,综合全案予以采信。2、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祝东红系方庄工商所工作人员。被告祝桦系被告祝东红女儿。2009年4月13日,被告祝东红以员工张昆伦名义注册成立修武县兴和特产量贩,并聘请张昆伦为业主。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修武县××××道东侧。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土特产、工艺品等。并于2016年3月14日注销。被告祝桦为修武县兴和特产量贩会计。2015年,在同一地址,又注册成立修武县兴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祝桦。目前该商贸公司尚在存续期间。2016年3月10日,又在同一地址,注册成立修武县鑫宇时代生活广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祝东红闺女女婿,祝桦的丈夫武震,该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注销。修武县兴和商贸有限公司、修武县鑫宇时代生活广场的经营范围均同修武县兴和特产量贩。2016年6月20日,被告祝桦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丑鸭货款肆万柒仟肆佰陆十五元整(47465元)。缀名为祝桦、兴和特产量贩。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祝东红的手机号、办公室的电话号码标注到欠条上。在欠条上加盖了兴和特产超市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张昆伦提供了兴和特产量贩的印章印模,以证明在兴和特产量贩存续期间从未使用过欠条上加盖的兴和特产超市的印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兴和特产量贩是以祝东红为投资人,借张昆伦的名义作为经营者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祝桦系投资人祝东红的女儿,同时任兴和特产量贩的会计,掌握着兴和特产量贩的日常管理,应属于家族式工商户。在祝桦出具的欠条中,除自己签名外,又缀上兴和特产量贩的字样。在祝桦出具该欠条时,兴和特产量贩早已于2016年3月14日注销,作为诉讼主体已不存在。本身张昆伦与被告祝东红系劳务关系,被告张昆伦也早于2015年冬不在兴和特产量贩任职,该债务再由张昆伦承担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该债务理应由实际投资人祝东红及出具��条的行为人祝桦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东红、祝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4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为494元,由被告祝东红、祝桦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