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富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兴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兴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139号原告:四川富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4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海,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0日,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四川富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兴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心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富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被告胡兴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富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物业服务费本金5481.91元以及违约金164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物业费的计算方法为:76.78平方米×1.4元×51个月,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违约金按欠付本金的30%计算:5481.91×30%)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临.原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富临.原山小区费用收缴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住宅用房的物业收费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用房的物业收费标准为2.0元/月.平方米。原告按二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开始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入住后每次预交费用为季度前15日内预交物业服务费用,若延期缴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按应缴物业费用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至今却未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是诉请住宅用房的登记业主,原告为被告的住宅用房进行物业服务的面积为76.78㎡,2013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欠缴的物业费本金为5481.91元。被告胡兴海提交答辩状辩称,房子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的领导协商处理,我给原告方说的把房屋问题给我处理了,我就交物业费,但是我的房屋一直没有给我处理好,我们楼下的都处理好了,所以他们交了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富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兴海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富临.原山”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所购房屋为18幢1单元11楼2号,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住宅为:1.4元/㎡/月。逾期交纳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原被告均陈述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房屋面积为76.78平方米。原告当庭举出入伙通知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当庭举证欠费催告函、欠费明细表、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原告当庭举证派工单、照片拟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房屋核实了情况,并把情况反映给了开发商。被告当庭举证照片、关于18栋1单元1102号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情况说明拟证明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费用收缴协议、入伙通知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欠费催告函、欠费明细表、照片打印件、派工单、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关于被告辩称其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并非商品房开发商,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故被告因房屋质量纠纷应向相对方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依法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76.78平方米×1.4元×51个月(2013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5482.09元,现原告主张按照5481.91元收取,该主张低于5482.09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被告作出了不应缴纳物业费的根本抗辩,故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鉴于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调整逾期未缴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为5481.91元(10%=54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富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81.91元,违约金548.1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富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兴海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鸣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