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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侯某1与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翟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207号原告:侯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翟某,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侯某1与被告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侯某2由原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侯某2。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元月23日由贵院法庭主持调解宣判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判决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从办完离婚手续后,原告一直在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工作有规律,对照顾女儿的生活、关心女儿的学习,既有时间和精力的保障,又有殷实的经济保障,很明显,由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上海市从2013年5月开始实施《上海居住证管理办法》以及2013年8月开始实施《上海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目前原告符合政策,可以申请上海居住证积分,并能按照《上海居住积分管理办法》的要求得到120分以上,即原告同住女儿××教育资源并××在××海市参加高考。这些无疑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也是非常有利的。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5条、15条、16条,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女儿侯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翟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变更婚生女侯某2的抚养关系,并且侯某1不具备抚养女儿条件,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女儿侯某2的抚养权,该诉求与原告的实际诉求事实不符,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女儿抚养权,被被告直接拒绝。原告在明确表示他只需要一份法院的变更女儿抚养权的判决书同时,还逼迫被告答应继续承担女儿的实际抚养义务。2、原告在起诉补充材料中陈述,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室,这与事实不符。原告目前常年居住于合肥。3、原告自1999年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在婚姻存续期间就长期出差,一直疏于对家庭和对女儿的付出。目前原告仍然从事销售工作,无法给女儿提供一个安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4、自2005年女儿入托幼儿园至今,无论是学习还是生活,我都精心照料。5、在2017年5月~7月,本人曾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商量女儿侯某2未来的培养方向,当我提出如果女儿去国外读本科,希望原告能够分担一半的费用时,原告断然拒绝我对女儿留学的规划。还威胁被告说要去法院告我同时扬言如果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抚养权,原告就不再过问女儿的任何事情。综上,原告并不具备一名做合格父亲的条件,原告既无意愿、无能力抚养女儿。而被告具备抚养女儿的良好条件:1、本人职业为高校教师,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2、具有稳定的居所、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3、离婚后未再恋爱、未再组建家庭,一直陪伴女儿成长。4、本人具有相当的经济基础,完全有能力支付女儿上高中和大学的费用。5、最为重要的是,本人与女儿相处非常融洽,女儿坚决要求与我共同生活。因此,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侯某2。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翟某与侯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女侯某2由翟某抚养,侯某1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候苏容独立生活止……”。离婚后,婚生女候苏容一直随翟某生活,庭审中,经法庭征询侯某2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翟某生活。另查明,侯某1从事医药销售管理工作,现已再婚,并另行生育子女,翟某是高校教师,尚未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住证、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变更对女儿侯某2的抚养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其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侯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已习惯稳定的生活环境,生活环境的频繁变换,并不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侯某2已年满十五周岁,其本人同意由翟某抚养,且翟某有稳定的住所、收入,其本人亦是高校教师,可以给侯某2提供较好的成长、教育环境,故原告主张变更对女儿侯某2的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佳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负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