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658号原告:温州市瓯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六虹钢材市场620-62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206317B。法定代表人:张旭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宇、戴建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245957T。法定代表人:严祖光。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69641923R。法定代表人:印春兰。原告温州市瓯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3207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瓯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经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结算,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含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72076元,并出具一份《对账单》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32076元。另查明,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一致。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组光,股东印春兰;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春兰,股东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香港星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及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对账单》的确认,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共同欠原告货款832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3207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21元,由被告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陈进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