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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饶国华与郑永幸、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华,郑永幸,熊杰,范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013号原告:饶国华,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永幸,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熊杰,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范志雄,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饶国华与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幸、熊杰、范志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向饶国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6800元。事实和理由:郑永幸、熊杰、范志雄于2014年8月29日,向饶国华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即600元),时至今日郑永幸、熊杰、范志雄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郑永幸、熊杰、范志雄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永幸、熊杰、范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饶国华所举的证据有郑永幸、熊杰、范志雄签名,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向饶国华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交饶国华收执,《借款(担保)合同》注明:借款利息600元/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郑永幸、熊杰、范志雄仅支付利息18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饶国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饶国华与郑永幸、熊杰、范志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饶国华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饶国华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现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已支付利息1800元,应予扣除。综上,对饶国华诉请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郑永幸、熊杰、范志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饶国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驳回饶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饶国华负担37元,由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共同负担933元;公告费600元,由郑永幸、熊杰、范志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颜舜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