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辉与冯春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冯春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983号原告高辉,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世纪之约信息中心电话销售,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万龙凤,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元,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金薇,总经理。原告高辉与被告冯春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龙凤、被告冯春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辉诉称:2016年11月10日,我上班途中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钓鱼台裕龙酒店时,被驾驶小轿车由西向南拐弯的被告冯春元撞到,造成我左腿膝盖内侧肌肉损伤肿痛,左脚踝肿痛无法正常行走,报警后警察认定冯春元全责。开始冯春元还承担我的治疗费用,当我休养到一个半月的时候,我叫冯春元陪我去空军总医院复查时,冯春元翻脸说我没完没了,推卸责任说我欺诈他。冯春元带我到空军总医院治疗时,大夫一再叮嘱我少活动需静养,至少休养三个月,冯春元都有听到。从2016年12月19日之后去医院复查的医药费都是我自己支付的,我在北京市世纪之约信息中心做电话销售工作月收入3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7.4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误工费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春元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认可;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重,不应休息5个月,且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同意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0时40分左右,冯春元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桥西时与骑自行车的高辉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元承担全责,高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辉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分别于当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9日出具病假条,均建议高辉全休2周。高辉主张医疗费327.46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医疗费、挂号费票据为证。高辉按照3500元/月×5个月为标准,主张误工费17500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病假条,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另查,冯春元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病假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冯春元驾驶机动车与高辉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冯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46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医嘱,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故本院按照不高于纳税起征点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500元。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辉医疗费三百二十七元四角六分、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二、驳回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高辉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冯春元负担七十五元(高辉已预交,冯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高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