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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在其车上及饶阳县宜家宾馆开房间多次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董某的证言,刘某、董某对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更良审 判 员  徐爱江人民陪审员  苑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懿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