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兴胜、张丽民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胜,张丽民,李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胜,绰号“安徽阿二”,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2008年1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丽民,小名张耀,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威,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在本区蛟川街道东升路恒威肯特国际社区工地,因徐某用汽车堵工地大门一事与徐某发生争吵,张丽民先将堵门汽车玻璃砸碎,后李兴胜、张丽民、李威又对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徐某的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丽民、李威抓获;被告人李兴胜于2016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徐某对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照片,证人张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兴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丽民、李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兴胜、张丽民、李威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兴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丽民、李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艳卿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