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3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秀田与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田,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464号原告:王秀田,女,1968年1月28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琴,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榕江城关滨江花园100号。法定代表人:龚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锋,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春,男,1989年4月17日生,永恒地产法务专员,住凯里市。第三人:唐晓军,男,1967年1月11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王秀田与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韦会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锋、王小春,第三人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51.2万元(期间支付的部分利息29.6万元已扣除,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8240元)、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先后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0万元,2016年3月前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为280.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9.6万元,还余251.2万元利益未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971.2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一再请求延期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有误,被告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现尚欠42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720万元;2、原告要求按3分月息计息过高,请求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时间节点有误,被告已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4、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不合理,因这些费用不是维权产生的必须费用;5、在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中,有300万元系唐晓军出借给被告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该300万元借款无诉权。第三人唐晓军述称,被告在开发建设榕江“锦州房产”过程中因资金断链,龚新田出面要求我们夫妻帮忙借款给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向亲戚朋友筹款,王秀田总共出借92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王秀田汇来的第一笔借款(即300万元)后,其出具借条时却误写成“借到唐小军现金300万元”,因我与王秀田系夫妻关系,我方亦认为借条上注明的出借人,随便写我夫妻哪个人的名字都一样,所以没有计较,实际上该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应是我妻子王秀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有⑴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共签订的六次借款合同(金额共计620万元)、相关进账单、借款收据以及被告公司会计账册;⑵退还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之领据;⑶被告付息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原告收息之领据;⑷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即“2016年12月1日王秀田出具的领据,是2016年6月1日至11月31日六个月的利息,合计金额129.6万元,2017年4月26日永恒公司支付29.6万元给王秀田,实际尚欠王秀田100万元利息未支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①2014年1月21日的银行卡卡卡转账凭条,用以证实原告叫朋友谭时勋转款300万元给被告公司法人龚新田,原告主张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金额300万元)。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辩称谭时勋的转款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300万元)无关,本院认为,该笔转款发生在前,两个月后原、被告才签订借款合同(金额300万元),转款时间与龚新田在300万元之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时间3月11日”不相吻合,且该笔转款的性质与原告在借款合同(原件)出借人王秀田处添加“刘吉光的借款”之备注内容相矛盾,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②2016年3月7日的汇款通知书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欲证实原告通过唐晓军的妹夫粟付芃转款,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辩称这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该笔转款系在原、被告签订最后一次借款合同的一年后才发生,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③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300万元)、被告出具“借到唐小军现金300万元”之借条、以及被告公司会计账册(即“2014年4月1日借唐晓军人民币叁佰万元”),证明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并解释被告在出具该300万元之借条时,是将“出借人”王秀田的名字误写成其丈夫唐晓军的名字,实际出借人是王秀田,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王秀田的300万元出借款,出借人唐晓军汇来的300万元借款不能视为王秀田的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息记账单以及原告书写的收息凭条,均反映被告是将该300万元借款记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总额中,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均支付给出借人王秀田,这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先后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0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按30‰月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或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口头同意延期。2015年7月16日、8月21日被告分两次共偿还200万元(每次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被告按约定的30‰月利率正常付息至2016年5月30日为止。2016年12月1日双方对之前六个月(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之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29.6万元(即720万元本金×3%×6个月=129.6万元),由原告先出具领据(金额为129.6万元)给被告,几个月后(即2017年4月26日)被告只支付29.6万元利息给原告,对余下的100万元期间利息(属约定利息)尚未支付给原告。后来被告因开发的楼盘售房进度缓慢,资金周转困难,其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双方七次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依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920万元,该七份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200万借款本金,其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以及支付利息,被告已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的29.6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30‰月利率(即年利率36%)正常计算,该29.6万元应是7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应按24%的年利率标准予以计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虚高,对超过合理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自担,即律师费50000元,原告自担1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系原告申请保全却无财产供担保而产生,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300万元出借款(系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这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72000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王秀田,并支付1728000.00元利息(系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田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田要求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82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4元,减半收取计39892元,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903元,原告王秀田负担3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王秀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上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