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惠玉与朱红、杨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玉,朱红,杨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282号原告:金惠玉,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朱红,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慧生,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金惠玉与被告朱红、杨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被告杨慧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红、杨慧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朱红向金惠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期限为1年。后双方又延迟合同期限,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对上述借款已抵押杨慧生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朱红的工资卡。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限期还不了本钱和利息,已抵押的不动产归金惠玉所有或工资里扣除本金和利息。上述合同是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但朱红、杨慧生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朱红、杨慧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红、杨慧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朱红向金惠玉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日借金惠玉的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利息为2%,期限为一年,每个月结息。以杨慧生的房照办抵押,以朱红的工资卡办抵押”,金惠玉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9.6万元,朱红向金惠玉提供杨慧生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8日,金惠玉与朱红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月利率为2%。2016年3月10日,金惠玉与朱红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月利率上调至3%。2016年9月13日,金惠玉与朱红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月利率为3%。2016年10月10日,金惠玉与朱红再一次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月利率为3%。庭审中,金惠玉提出朱红已清偿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另查,朱红与杨慧生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朱红于2008年4月7日与崔某某离婚后,至今仍处于未婚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工资卡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数四份、微信聊天记录71页、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金惠玉的出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惠玉与朱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红应返还金惠玉相应借款。金惠玉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朱红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万元。关于利息,因朱红已清偿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故对金惠玉要求朱红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惠玉要求杨慧生与朱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针对涉案借款向金惠玉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的只有朱红一人,且杨慧生与朱红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杨慧生与朱红并非夫妻,故对金惠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金惠玉借款本金人民币9.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荣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