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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伟林、广州市番禺区得宝立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林,广州市番禺区得宝立房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得宝立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震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翔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伟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得宝立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得宝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伟林负担。上诉人刘伟林上诉请求:改判得宝立公司向刘伟林支付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46.87×15=173203.05元;判决维持刘伟林撤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且另案申诉,但两者因劳动仲裁而关联存在;判决维持刘伟林撤销或放弃代通知金;判令得宝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得宝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刘伟林要求提交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作为二审新证据,1、与得宝立公司人力资源主任陈水莲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得宝立公司和所有第三次劳动合同应签无固定期限的员工均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香港大股东不同意,不按劳动法办事,胁迫劳动者服从公司意见,更非劳动者真实意愿。劳动者无续签第二次甚至以上的合同期限权利;2、与得宝立公司设计部建筑师田国平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其第三次合同也是固定期限合同,非其本人意愿,其中还包括4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3、与得宝立公司设计部工程师余永阳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该同事签了四次固定期限合同,同样存在4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其合同到期前半个月,得宝立公司自知第三、四次劳动合同理亏,按劳动法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精神协商赔偿该同事。得宝立公司不同意电话录音光盘作为二审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又查,二审中,得宝立公司要求提交(2017)粤011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得宝立公司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刘伟林质证称:刘伟林没有就(2017)粤011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也没有收到得宝立公司的上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得宝立公司是否应支付刘伟林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已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伟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被迫与得宝立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刘伟林以双方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有鉴于刘伟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伟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