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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延周与徐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周,徐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3879号原告:刘延周,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徐福军,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刘延周与被告徐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延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及欠款期间利息96000元,本息共计196000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徐福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分钱,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偿还借款,被告始终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被告必须要明确。这种明确不仅包括被告的个人信息明确全面,还要求被告的地址明确,以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有效将相关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因本案被告当前不在原告提供的上述住址居住,原告又不能重新提供被告当前实际居住地址,本院经查询无果,故此本院无法履行法定送达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延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免收,退还给原告刘延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