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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延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延逢,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俊涛,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村、李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逢及其辩护人耿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郭延逢驾驶鲁A×××××号货车顺庆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青县青城镇五里村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韩小子相撞,该事故造成货车损坏,致韩小子死亡。发生事故后,郭延逢驾车逃逸,经认定,郭延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延逢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延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延逢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自首、赔偿谅解、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延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