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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丽华、许莉、贾成波、李润付与被执行人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华,许莉,贾成波,李润付,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285号申请执行人:刘丽华,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申请执行人:许莉,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申请执行人:贾成波,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李润付,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县。被执行人: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贵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丽华、许莉、贾成波、李润付与被执行人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刘丽华3000元,许莉3000元,贾成波5000元,李润付4000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拥有车牌号为辽N39X**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台,该车已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扣押,本院在(2017)辽1303执97号案中,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2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升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延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