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姜喜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姜喜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印,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吕成,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喜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汽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姜喜印、振鑫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76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追加逃逸车辆也没有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其投保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错误,本案事故应当由上诉人承保车辆和逃逸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案外人姜存保驾驶营运车辆应当具有运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否则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3、死者对其妻子没有扶养义务,对该抚养费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与上诉人联系理赔事宜,上诉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5、本案驾驶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姜喜印、振鑫汽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杨全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644851.24元,被上诉人仅向法院请求支持586000元,并未超过上诉人赔偿范围;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3、投保车辆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不能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未作陈述。姜喜印、振鑫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赔偿款58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4时50分许,姜存保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平舆县平舆至杨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点××村委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杨全成撞伤,致使杨全成受伤后死亡,之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不明车辆又将杨全成刮蹭,不明车辆逃逸。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存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全成无责任。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姜喜印。2016年3月16日,原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11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申请人死者杨全成的近亲属和被申请人姜存保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姜存保一次性赔偿杨全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586000元;二、申请人足额收到被申请人586000元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由被申请人通过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杨全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额全部归被申请人所有;三、申请人足额收到被申请人586000元赔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被申请人(××)姜存保的刑事责任;四、申请人足额收到被申请人586000元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姜存保请求民事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切两清、互不纠缠。死者杨某于1953年6月7日。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7232.9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其已垫付的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合理垫资。本案死者杨全成为城镇户籍人员,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因杨全成的死亡给杨全成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1、死亡赔偿金462959.64元(27232.92元×17年=462959.64元);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50%=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杨全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的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生活带来一定困难,酌情确定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死者妻子梅小想事故发生时5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931.6元(27232.9×16÷4=108931.6元),以上合计644851.24元。原告请求586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110000元,余款47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原告已垫付的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原告已垫付的4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76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4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赔偿。关于焦点1,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存保及逃逸车辆××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全成无责任。因逃逸之侵权人无法确定,对杨全成死亡原因,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确定致害人及致害范围,故对杨全成之死,逃逸××与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送达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称案外人姜存保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商业险拒赔事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妻子已54岁,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