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云峰与张玖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张玖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651号原告:李云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玖玲,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李云峰与被告张玖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玖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8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22,369.03元的80%计177,89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20时32分,李云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玖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进龙恒路南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云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张玖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云峰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医治,治疗终结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后李云峰与张玖玲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李云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玖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玖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20时32分许,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进龙恒路南附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玖玲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云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云峰受伤,两车均损。上述事故,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张玖玲因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峰因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李云峰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于2015年12月22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12月26日出院后转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之后,李云峰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21日、2月25日、3月24日、6月10日在大华医院、市六医院门诊随访,于2016年10月1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7日因手术伤口感染在市六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10月8日入住上海长航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入院予以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同年11月18日李云峰入住市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22日出院。术后于2016年12月20日在市六医院门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李云峰自行支付包括急救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75,575.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外购药费114.80元、住院护工费300元。2016年5月17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云峰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并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李云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左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60日。李云峰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案上海仁峰餐厅(个人独资企业)出具收入证明,载明:李云峰是本店的员工,在外送部任职于2013年6月20日始工作至今,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发放为现金发放。李云峰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发票、外购药发票、住院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的违法行为认定张玖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认定李云峰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张玖玲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用,本院凭据确认为75,575.27元,李云峰未提供外购药的医嘱,依法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费不属损失范围,依法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且李云峰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3.误工费,李云峰虽提交上海仁峰餐厅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其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三期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1,500元。4.交通费,李云峰主张数额尚符合其就医、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00元。上述李云峰损失合计216,119.27元,由张玖玲按70%赔偿计151,283.50元。张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云峰151,2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90元(李云峰已预缴3,921.90元),由李云峰负担532.20元,张玖玲负担3,325.7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