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金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金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x。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金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德沟路口一幢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50128501。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独山县中南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27265692311962/522726000038465。法定代表人林吕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金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初42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毕节市金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贵州省××县,贵州省××县为合同履行地,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毕节市金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二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中××段,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锋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 莎书 记 员 彭乙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