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行审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环境保护局、贺长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环境保护局,贺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7行审454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襄州区环保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襄州区环保局干部。被执行人贺长国,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申请执行人襄州区环保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州环罚字(2016)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1月9日,襄州区环保局作出襄州环罚字(2016)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贺长国蛋鸡养殖建设项目未依法向环评审批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在建成后投入生产(或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贺长国处以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贺长国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6月13日,襄州区环保局依法向贺长国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贺长国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州区环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吴晓芳审判员 尤小平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