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瑞祥与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347号原告:姚瑞祥,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桃,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安徽宣城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秀珍,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宣城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志,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安徽宣城宣城市宣州区。被告:XX,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安徽宣城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姚瑞祥与被告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经人介绍于2016年5月始为杨志、XX在香溢梅溪的住宅房装潢。两被告房屋装潢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6170元,约定于2017年农历十五归还,如未归还则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杨春桃、吴秀珍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归还6170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给付。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瑞祥系木工,其自2016年5月起为宣州区香溢梅溪房屋装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杨春桃、吴秀珍向姚瑞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姚瑞祥叁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整¥36170.元归还期正月十五日之前,如果没还按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息,计息标准为2分5厘利息具条人杨春桃吴秀珍2017年1月26日”。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并于该欠条左下方记载“2017年正月十五日已付6170元整,下欠30000元,归还期2017年五月初四,下次付款按30000元计息”。后,该款未再给付。另查,二〇一七年五月初四为公历2017年5月29日。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姚瑞祥为案涉房屋进行装潢施工,并就工程款与杨春桃、吴秀珍进行结算并由其二人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杨春桃、吴秀珍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姚瑞祥要求杨春桃、吴秀珍给付未付工程款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16年11月10日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姚瑞祥要求杨志、XX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桃、吴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瑞祥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杨春桃、吴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