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313号周某详与莲花县将军生态园、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祥,莲花县将军生态园,尹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13号原告:周某祥,男,1964年8月生,住莲花县良坊镇。被告:莲花县将军生态园,住所地:莲花县坊楼镇。投资人:巫某辉,男。被告:尹某,男,1965年4月生,住莲花县坊楼镇。原告周某祥与被告莲花县将军生态园、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祥、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莲花县将军生态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工时费47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通过中间人介绍,被告尹某雇请原告为他经营的将军生态园开垦荒山,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至2017年5月份,原告一直开着挖机为被告服务,在生态园岩仔里山场作业。双方约定,按每小时200元结算。双方经结算共用工时270.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4100元。作业期间,被告尹某支付了7000元,剩余47100元一直拖着未付。被告尹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是“证明,莲花县将军生态园3月至5月份用周某祥挖机在岩仔里作业,工时270个半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币伍万肆仟壹佰元整,已付柒仟元,尚欠肆万柒仟壹佰元整。证明人:尹某,2017年5月28日”,并加盖了将军生态园的公章。后来,我多次催促被告付清余款,可对方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我的挖机作业工时费。尹某辩称,我们承认欠了原告挖机工时费47100元。莲花县将军生态园之前是由我投资经营的,2017年3月17日我与萍乡人巫某辉签订了转让协议,把将军生态园转让给巫某辉,当时挖机作业还没有完工,我问巫某辉,挖机是停下来,还是继续施工,他说要继续施工。当时我和他约定好,3月17日之前的挖机作业工时费由我承担,3月17日之后的由他承担。但叫他支付挖机工时费他一直未付,连转让费也没给我。后来我和原告协商挖机停止作业,按预期的工程,挖机作业还未完工。巫某辉前两天和我说,会尽快付清原告的钱。莲花县将军生态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尹某雇请原告周某祥的挖机为其投资经营的莲花县将军生态园开垦、平整土地,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以每小时200元计算。原告周某祥与被告尹某每天都会核对作业时间,由尹某签字确认。一直作业至2017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挖机作业共耗时270.5小时,挖机工时费为270.5小时×200元/每小时=54100元。在挖机作业期间,被告尹某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挖机工时费3000元和4000元,共计7000元。剩余的471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给付。2017年5月28日,原告周某祥在多次催讨未果后,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尹某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如下:莲花县将军生态园3月—5月份用周某祥挖机在岩仔里作业,工时270个半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壹佰元整,已付柒仟元,尚欠肆万柒仟壹佰元整。证明人:尹某,2017年5月28日。证明人处加盖了被告莲花县将军生态园印章。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故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莲花县将军生态园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花果树木种植、家畜家禽养殖、农副产品销售,于2009年1月13日注册,投资人系被告尹某,投资额为26万元,占100%股份。2017年4月20日,莲花县将军生态园变更登记投资人为巫某辉,出资额为86.8万元,占100%股份。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莲花县将军生态园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莲花县将军生态园虽然因转让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尹某变更为巫某辉,但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加盖了莲花县将军生态园的印章,尽管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莲花县将军生态园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应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拖欠原告挖机工时费大部分是在被告尹某投资经营期间的债务,所以被告尹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某祥挖机工时费47100元,由被告莲花县将军生态园予以支付,被告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莲花县将军生态园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祥挖机工时费47100元。被告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莲花县将军生态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肖立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