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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龙、陈婷婷与被告陈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陈婷婷,陈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702号原告:李龙,男,生于1977年10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原告:陈婷婷,女,生于1983年11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沙洋县。特别授权。被告:陈雷,男,生于1988年8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19-13号(天鹅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91466901J。负责人: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男,生于1988年5月12日,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龙、陈婷婷与被告陈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及原告李龙、陈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陈雷,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陈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03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陈雷驾驶本人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沿沙洋县拾回桥镇丁岗村通村公路由��向北行驶,于19时50分许,行至拾回桥镇丁新村四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交警部门认定,陈雷、李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为此,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雷辩称:1、按法律规定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先行垫付92737元(医药费55537元,安葬费25700元,拖尸费2000元,生活费1000元,专家会诊4000元,人血蛋白4500元);3、死亡赔偿金过高;4、不赔偿误工费,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5、负同等责任,赔偿责任按照50%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理由无异议;2、愿意在合理合规合法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过高;4、不赔偿误工费,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5、负同等责任,赔偿责任按照50%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学校证明4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驾驶员、登记车主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补强行车证年检的情况。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无异议,对白蛋白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需要白蛋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需要购买白蛋白,庭审结束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购买白蛋白的费用4500元发票均显示购买人为被告陈雷,而原告与陈雷关于垫付费用达成了协议,故对医疗费发票1张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共5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法院核实。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社区证明、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收条一组,拟证明受害人生前跟随其奶奶在城镇居住,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由法院调查核实。经审查,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社区与小学出具证明均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拖尸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拖尸费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经审查,拖尸费系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且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陈雷支出拖尸费2000元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被告陈雷驾驶本人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洋��拾回桥镇丁岗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于19时50分许,行至拾回桥镇丁新村四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5533.7元。2017年5月3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尸)字[2017]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2017年6月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公交重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雷、李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为此,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起事故中,陈雷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陈雷达成补偿协议了,待保险款全部赔偿以后,原告返还被告陈雷垫付款32760元。原告还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外承担拖尸费2000元、人血蛋白4500元。另查明,原告李龙和原告陈婷婷婚后育有受害人李某某(生于2005年1月2日),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龙自2015年2月起在位于武汉市江汉区A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食宿均在该单位,即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陈婷婷自2010年3月3日起在位于荆门市B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居住于该单位,即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李某某自2015年2月16日起在拾回桥镇某某街居住,并在某某小学就读,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陈雷。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是否过高;2、被告是否应赔偿误工费,误工费是否应计入丧葬费。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雷应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雷按责承担50%,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陈雷应按责承担60%,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且与本地司法实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5533.70元、护理费8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708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血蛋白45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尸费2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应计入丧葬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陈雷达成的补偿协议,��保险款全部赔偿以后,原告返还被告陈雷垫付款3276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生于2005年1月2日)居住在城镇,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合理的,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误工费,误工费是否应计入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段时间后才死亡,二原告在此期间为处理受害人就医治疗事宜也存在误工情况,该部分误工费不应计入丧葬费,故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05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医疗费55533.70元、护理费8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708元、误工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龙、陈婷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05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584057元,由被告陈雷按责赔偿50%,即292028.5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陈雷赔偿原告李龙、陈婷婷29202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龙、陈婷婷292028.5元;三、驳回原告李龙、陈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3元,由原告李龙、陈婷婷负担116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