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撤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撤5号起诉人: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75542177Q。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振英,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2017年7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对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任县医院、任县卫生局、北京世纪富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请求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任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判决,判决由第三人任?县卫生局和第三人北京森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5887元。我公司认为该判决错误,已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我公司是任县医院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案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我公司利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强烈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被原审拒绝。我公司认为原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我公司诉权,判决应予撤销。2、该案涉案合同是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任县医院,河北任县医院为发包方,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河北任县医院欠付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工程款。但判决却让和合同不相关的第三人任县卫生局及北京世纪富国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我公司认为该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3、我公司依据2012年5月18日合同进行了施工。该案在审理时,石家庄建工集团申请评估鉴定的也是依据在任县建住局备案的2012年5月18日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而原审让评估机构对2012年4月16日合同造价进行了评估,且认定了2012年4月16日合同造价为工程造价,并据此做出判决,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该判决应予撤销。4、该判决于2016年12月19日宣判,2016年12月23日任县医院、任县卫生局、北京世纪富国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却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任县卫生局、北京世纪富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付给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450000元。我公司认为原审和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我公司利益,该判决应予?撤销。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河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一、起诉人请求撤销的(2016)冀05民初3号判决,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具备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资格。(2016)冀05民初3号判决书的审理结果并不必然导致起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起诉人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的利益可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实现;二、起诉人无证据证明(2016)冀05民初3号判决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另查明,(2016)冀05民初3号判决书作出后,该案原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判结果,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民终232号终审生效文书,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基于上述理由,起诉人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国 江审 判 员 郭 兵 刚审 判 员 温 立 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尹振庆书记员尚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