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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施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579号原告:施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87年2月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系被告弟弟)。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颜礼洋、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三天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能够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后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领证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应该较好,婚后虽有争吵现象,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关怀,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两人的感情是可能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卞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