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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晓娥与邓泽权、范中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娥,邓泽权,范中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杨晓娥,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邓泽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范中清,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邓泽权之妻)。本院在执行杨晓娥与邓泽权、范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晓娥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晓娥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杨晓娥撤回执行申请。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正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