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焦新营与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志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新营,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952号原告焦新营,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344430-7。法定代表人王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满仓,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盈召,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刘志伟,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新营与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颉公司)、刘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焦新营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17民终31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2015)驿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新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亚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盈召、程满仓,被告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栗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新营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经亲戚介绍与亚颉公司驻马店办���处负责人刘志伟认识,刘志伟告知原告亚颉公司承揽一项商品楼建设工程,名称为“百合春天5号楼、10号楼”,地址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交叉口西北角,并称如承包该项工程需交纳7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亚颉公司交纳了7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保证金收据一份。后刘志伟告知原告保证金不够,需再交纳17万元保证金。原告又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7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保证金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将其承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原告了解,被告承诺的工程虽然存在,但并非被告所承揽,现该工程正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亚颉公司辩称,亚颉公司没有在驻马店市设立分公司;亚颉公司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87万元。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收据中“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亚颉公司真实印章,收取保证金应属于被告刘志伟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亚颉公司的起诉。由于本案已涉嫌诈骗,建议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办理。被告刘志伟辩称,确实收取了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87万元,但其已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1万元,下欠6万元未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焦新营向被告刘志伟交纳保证金700000元,由被告刘志伟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焦新营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系付百合春天5号、10号楼保证金”,该收据显示加盖有“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4���7月11日,原告焦新营按被告刘志伟要求再次向刘志伟交纳保证金170000元,由被告刘志伟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焦新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系付百合春天5号、10号楼保证金”,该收据也显示加盖有“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6月份,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刘志伟,刘志伟说自己是亚颉公司驻马店办事处的负责人,亚颉公司承包了百合春天5#楼、10#楼施工工程,如果原告需要承包需向其交87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先交87万元的保证金后再把工程分包给原告。87万元是分两次在亚颉公司驻马店办事处的办公地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原告交付保证金后一直催促刘志伟签合同,但刘志伟一直推托不签。后来原告去施工现场查看,发现别的施工队正在施工”。被告亚颉公司对上述两份收据���质证意见是:对两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收据上的“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亚颉公司确实在驻马店成立了办事处,但驻马店办事处的负责人是孙留刚,刘志伟是办事处的业务负责人;亚颉公司没有承包过百合春天的项目,被告刘志伟收取原告870000元保证金的事情亚颉公司并不知情,亚颉公司也不认识原告焦新营。被告刘志伟的质证意见是:刘志伟确实收到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70000元,但对收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不知情;其实刘志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焦新营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所交纳的870000元保证金并不是原告本人的,而是案外人石孔记的,并且刘志伟已经返还原告81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转帐,另外110000元是现金。被告刘志伟收取原告焦新营交纳的保证金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承包百合春天5号楼、10号楼的施工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一、被告刘志伟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其中:1、建行交易查询明细载明:①客户名称为周小杰,卡号为:62×××85;②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6日,交易金额为500000元;③商户/网点号及名称为退保证金;④对方帐号为62×××58,户名为马虹。被告刘志伟称“周小杰系刘志伟的妻子,马虹是谁并不知道,该汇款是焦新营向刘志伟提供的卡号,并让刘志伟把钱打到马虹的卡上”。2、工行的历史明细清单载明:①客户名称为周小杰,卡号为:62×××04;②交易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发生额为200000元。被告刘志伟称“该次转款也是由焦新营向被告刘志伟提供卡号,再由刘志伟将款汇入该卡中,该卡的户主是解新花,但工��系统的单子上不显示户名”。3、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摘抄笔录的主要内容为:①“¨¨¨刘(刘志伟):他咋说的啊?焦(焦新营):咋说的,你赶紧给人家弄弄啊。刘:我光给他弄老表,你算算,他总共给咱交过来87万对呗?焦:对啊。刘:咱现在给他退钱退了81万了对呗?焦:对啊。刘:退了了他一是票不给咱,二是合同不给咱,三是我说票你不给我可以,我给你退多少钱你给我打个条他也不给我打。焦:人家肯定给你打。刘:我给他说几回了他不给我打,我退一回钱要求一回,退一回钱要求一回,他就没给我打过。焦:你今天下午把钱给他,该给你打条给你打条,该叫条子给你给你。刘:我给他,先叫6万元钱给他,叫条子给我拿过来。焦:是啊,人家肯定给你拿条子啊。刘:啊,别到时候弄了了钱退了东西不拿过来可麻烦了¨¨¨”。②“焦:人家东西肯定给你,但是你得看利息咋给人家算¨¨¨,刘:叫我给他白白拿钱吗!那是不可能的事。焦:利息你不给他人家不愿意。刘:他不愿意我给他去协商对呗。焦:你协商是你的事,人家扣你条子不给你。刘:不给我可以呀,我这6万元钱他要也没有¨¨¨”。③“刘:你咋说哩,我给你的钱一个条子不给我打,你再给我说利息,哪有这样的人,一把头发仅他‘háo’吗?焦:你听我说,人家条子给你,你叫钱给人家,你给人家打个利息条。刘:我现在给他80多万元了,一个条子我都没有见着。焦:你见着不见着,今天下午你给人家,人家给你那个条子¨¨¨刘:你关键是那边没给我打利息条子,我咋给恁打利息条子¨¨¨”。④“刘:你听我说哥,我给那边协商可以去协商,但是我现在票你拿着,合同拿着,我给你80多万你连个手续都不给我出吗?有这样做事的呗?焦:人家该给你出的给你出。刘:现在给我出个81万块钱的手续,我立马叫这给他。焦:你这利息条不给人家打,人家会给你出手续吗?¨¨¨”。⑤“刘:他收我81万了对呗?焦:对啊。刘:他总共给我87万,我退给他81万了,还差他6万元钱对呗:焦:对啊。刘:我的意思这6万元钱,他给我出个81万的条,东西还放他那,我连利息给他沟通好,到时候对方给我出多少利息我给他出多少钱利息。焦:那人家肯定不愿意。刘:那他不愿意让他看着叫他成弄了。焦:你只要利息条子给人家打出来,人家所有条子给你完¨¨¨”⑥“焦:人家白讲哥大哥小,人家钱是一把手给你的。刘:给我退给他了呗。焦:你退给他,你不给人家打利息条子,八、九十万谁认识谁啊。刘:谁欠他八九十万啊。焦:八十七万是八九十万。刘:八十七万我给他八一万了呗哥。焦:你不给人家中呗,你拿人家钱吗你不���人家。刘:我是给他八十一万了呗。焦:你啥事没给人家办,几个月了人家叫我招讥的跟啥样¨¨¨”。原告焦新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并没有让被告刘志伟向其所指定的账户内汇钱;谈话录音中焦新营与刘志伟均是在谈论别人的事儿,不涉及本案诉争的870000元,故该份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二、诉讼中,被告亚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中加盖的“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系被告亚颉公司真实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两张收据上内容同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郑州市金鑫印章有限公司”处“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存档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质证称:检材章是亚颉公司提供的,该章并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不能保证检材章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志伟质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亚颉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志伟提交的交易查询明细、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伟以让原告焦新营承建驻马店市百合春天5号、10号楼工程为由,分两次收取原告焦新营保证金87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志伟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因原告焦新营未能承建百合春天5号、10号楼建设工程的施工,故也不存在双方约定工程的实际履行,即原告与被告刘志伟之间的上述合同已实际解除。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刘志伟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不再作出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志伟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志伟应将收取保证金返还于原告焦新营,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志伟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返还的保证金数额。庭审中,被告刘志伟主张其已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10000元,还下欠保证金6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刘志伟向本院提交其与焦新营的通话录音一份,首先,该通话录音中只存在对一笔保证金87万元的争执,即刘志伟在录音中提到的“他总共给咱交过来87万对呗?焦:对啊。刘:咱现在给他退钱退了81万了对呗?焦:对啊。刘:八十七万我是给他八十一万了呗哥。焦:你不给人家中呗,你拿人家钱吗你不给人家。刘:我是给他八十一万了呗。焦:你啥事没给人家办,几个月了人家叫我招讥的跟啥样”,并不存在有第二个87万元的争执。且原告焦新营在谈话当中自始自终也未另行提出被告刘志伟向其返还本案诉争87万元保证金的要求。同时原告焦新营在录音中对已还款81万元不持异议,且其多次承诺在被告支付下余6万元及相应利息手续后“人家”会给被告补写收条。其次,在诉讼中原告焦新营虽抗辩称录音中涉及的87万保证金与本案诉争的87万保证金不是同一笔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双方通话录音中涉及到的87万元保证金与被告刘志伟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中载明的87万保证金系同一笔款,且被告刘志伟已返还81万元,下欠6万元。关于支付方式,庭审中,被告刘志伟主张其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70万元,其余11万元支付的是现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志伟向本院提交了建行交易查询明细及工行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其中建行交易查询明细显示在2014年9月6日,被告刘志伟通过周小杰转款50万元;工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志伟通过周小杰转款20万元。虽然查询明细及明细清单并未直接显示向原告焦新营个人帐户内转款70万元,但结合本院依据通话录音认定被告刘志伟已返还保证金8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刘志伟抗辩主张的已返还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刘志伟收取原告焦新营87万元保证金后,已向原告返还81万元,下余保证金6万元未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志伟返还保证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多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1、下欠6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已返还的81万元的利息损失分三部分核算:①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2014年9月6日;②2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7日;③被告刘志伟主张其中11万元系支付的现金,但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又因原告也未提交11万元何时支付的相关证据,故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无法核算,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利息损失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亚颉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志伟向原告出具收据中所加盖的“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经司法鉴定与亚颉公司存档印章不是同一枚,故原告焦新营与被告亚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亚颉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新营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2014年9月6日;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7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焦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负担11638元,被告刘志伟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审 判 员 刘林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