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40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海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燕,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建、宋海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高建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本院于2017年8月9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刘高建盗窃案的审理。对被告人宋海燕盗窃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高建、宋海燕与梁某、李某、王某1(均已判刑)、“红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锯、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浅黄色面包车,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信息园工地,将工地存放的用于外沿装饰的部分铝材剪断盗走,后六人将铝材销赃给王某2(已判刑),王某2明知铝材为非法所得,为牟利,仍以人民币28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刘高建于2017年3月1日到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宋海燕于2017年2月27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1、王某2、李某、梁某、赵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海燕管制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宋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宋海燕与梁某、李某、王某1(均已判刑)、“红某”、刘高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锯、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信息园工地,将工地存放的用于外沿装饰的部分铝材剪断盗走,后六人将铝材销赃给王某2(已判刑)。王某2明知铝材为非法所得,为牟利,仍以人民币28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销赃得款俵分后均已挥霍。被告人宋海燕于2017年2月27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投案自首。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宋海燕退缴赃款人民币500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刑终347号刑事裁定书;赵某、梁某、李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海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海燕管制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海燕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么小燕人民陪审员 崔桂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