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蒋德全与曹家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德全,曹家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家斌。上诉人蒋德全因与被上诉人曹家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德全、被上诉人曹家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德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下午,我被一个五金店的老板叫来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被电伤。是被上诉人的工程,所以我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我的各项医疗损失。被上诉人曹家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来干活与我无关,水管也不是我安的,我在家中休息听到外面有人说受伤了,我出门看见上诉人受伤出于好心把上诉人送到了医院。也不能因此就认为我应该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蒋德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曹家斌赔偿医疗费40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75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2、曹家斌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蒋德全在乌鲁木齐市长胜大队三队焊接自来水管时,突然来水造成切割机漏电,蒋德全被电击伤,曹家斌将蒋德全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蒋德全要求曹家斌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蒋德全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系曹家斌所雇佣,庭审中,蒋德全陈述并非曹家斌让其去从事劳务即水管切割,而是一个五金店的老板。蒋德全庭审陈述和曹家斌联系劳务报酬问题及所切割水管系曹家斌所承包工程等事实并无证据支持,不能仅凭曹家斌将其送往医院就医就确认曹家斌雇佣蒋德全从事劳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蒋德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德全上诉要求曹家斌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二审庭审结束,蒋德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曹家斌系本案适格的承担责任主体。曹家斌亦不认可曾经雇佣蒋德全为其提供劳务。故,综合本案中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其陈述,对上诉人蒋德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9元(上诉人蒋德全已预交),由上诉人蒋德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淑莉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中晟速 录 员 任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