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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男,汉族,1993年2月12日出生,桐城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九年村聘用干部,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诚、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驾驶无号牌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孔城镇九年村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庄段时,与路边行人杨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倒地受伤。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未取得二轮摩托车E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孔城镇Z027九年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庄段时,与路边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倒地受伤。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志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胡某关于民事赔偿及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桐(公)刑技鉴活字(2016)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俊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