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3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宿计中与赵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计中,赵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046号原告:宿计中,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91112223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庆彬,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052819870502002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宿计中与被告赵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计中委托代理人娄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后于2013年从原告处再次借款60万元,原告分两笔从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在2013年将纱厂厂房及设备卖掉,当时偿还了部分利息和10万元本金,剩余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到今年原告资金紧张找被告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庆彬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均把彼此视如己出,资金来往频繁。原告现住所持的2013年7月19日证明在出具之前,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现所持的2013年7月19日证明系新的借款行为,与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2011年50万元借款与2013年60万元借款并非同一法律行为,原告不能混淆。该证明的出具背景是: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承诺出具借条后便给付,但被告出该证明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并附加要求,要求被告将之前借款偿还完毕后再给付,故原告持该借条索要之前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且于法无据,法庭应予驳回。首先,原告所持2013年7月19日证明确系被告书写,但该证明所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不能仅以此证明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以该证明欲索要双方之前所发生的债务,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本案借款系实践性合同,而且所涉数额巨大,原告应提供该钱款已出借给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多次偿还原告本金,现有证据可证明的由两笔:1、于2012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600元;2、于2013年7月,在证明人宋远收购被告厂子时,扣除了40万元给付给了原告。对于之后的双方来往明细,被告确信也偿还过,但因被告压力过大,精神受到刺激,对之前的账目已记不清楚,且其本人身份证丢失,于2017年5月8日申请补办,到6月9日才领取的新身份证,因该银行信息发生时间已六七年之久,加之因客观原因,取证比较困难,截止目前被告到省银行数据库查到的明细只有这两笔,对其他银行账户信息,被告在努力查询。综上,原告持该证明索要之前的借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宿计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9日赵庆彬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宿计中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整,赵庆彬,2013年7月19日”,用以证明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7日有原告之妻张英向被告转账50万元的事实及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庆彬儿子赵闯给原告之妻张英转账144000元,用以偿还原告利息款的事实。3、证明人宋远的证明,内容为“赵庆彬给宿计中的40万元是所借110万元中10万元的本金及2013年7月19号之前所产生的30万元利息,利息1分2厘计算,特此证明。证明人:宋远,17年6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赵庆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借如下证据:1、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用以证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之妻张英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之妻张英还款50600元的事实。2、证明人宋远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宋远收购赵庆彬纺纱厂,经协商在收购款中扣除40万元,用于赵庆彬还宿计中的欠款。证明人:宋远,17年6月16日。”用以证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中涉及的100万元,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闯给原告之妻张英转账144000元,是支付给原告借款的本金,且证据也不能看出具有支付利息的相关信息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因原、被告证据的借款宋远并未参与,且该证言系单方证据,其所证内容完全是听原告诉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宋远的证明没有矛盾,只是没有明确40万元包括哪些项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庆彬在2011年从原告宿计中处借款50万元,由原告宿计中之妻张英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赵庆彬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赵庆彬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之妻张英还款506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庆彬儿子赵闯给原告之妻张英转账1440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再次借款60万元,以及原告宿计中出示被告赵庆彬的的2013年7月19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宿计中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整,赵庆彬”,被告认可该证明确系被告书写,但该证明所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6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以及10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予以佐证。庭后根据原告宿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赵庆彬的部分银行交易记录,均未显示60万元的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宿计中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赵庆彬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款证明载明的借款性质为现金,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结合原告诉状中称100万元现金借款是被告分2此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0万元和60万元,均为银行转账,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后,剩余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提不出6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或现金证据来源,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计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宿计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