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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韩某,韩某1,韩某2,韩某3,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659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负责人杨某(又名杨文学)。被告孙某,女,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韩某,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韩某1,女,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韩某2,女,200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韩某3,男,200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韩某2、韩某3法定代理人孙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韩某2、韩某3之母。被告杨某,又名杨文学,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韩某、韩某1、韩某2、韩某3、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韩某、韩某1、韩某2、韩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韩义刚经营宝麒养牛园区期间,当时说要买牛,由于资金不足想我借现金70000元,月息2分,由韩义刚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此款是韩义刚经营宝麒养牛园区期间所借,应有宝麒园区负责偿还,现韩义刚已去世,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无人经营,该款系韩义刚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孙某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因此该笔债务应有孙某共同和被告韩某1、韩某、韩某2、韩某3、杨某,在继承韩义刚的遗产份额内负责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某书面辩称,韩义刚在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孙某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如收条或者转款记录等。由于7万元现金金额较大,原告应对该借款的出借方式等予以合理说明。如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无论是韩义刚还是养牛园区,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若借款实际发生,那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主张,韩义刚为原告出具该借条的原因系“用于宝麒养牛园区买牛的生产经营活动”,即,该借款发生的事实是:韩义刚作为宝麒养牛园区的实际经营人,以养牛园区负责人的身份,代养牛园区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鉴于此,即使该借款实际发生,也是形成宝麒养牛园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由实际借款人宝麒养牛园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宝麒养牛园区,故还款责任应由宝麒养牛园区承担。宝麒养牛园区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养牛园区偿还债务时,剩余部分应当由其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范围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宝麒养牛园区工商登记的唯一投资人未韩义岗,不是孙某。宝麒养牛园区的债务与孙某无关。在宝麒养牛园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韩义岗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即使该债务形成时间是在孙某与韩义岗婚姻存续期间,也应当有韩义岗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并不当然由其家庭共同财产清偿,也就不能够要求孙某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之规定,韩义岗应当承担的债务应当有韩义岗的个人财产予以承担,并不当然由其家庭共同财产予以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不限责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韩义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医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6)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财产形态转换而获得的新财产,不涉及劳务或者金钱的婚后投入。原告起诉韩某、韩某2、韩某1、韩某3没有法律依据。作为韩义岗的遗产继承人,韩某、韩某2、韩某1、韩某3表示放弃继承。在2017年1月4日行唐县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审理王建国与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庭审理笔录中载明四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均已表示放弃继承,望贵院查明。根据继承法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任。所以,韩义岗的四子女放弃遗产继承后对韩义岗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该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实际借款人宝麒养牛园区负责偿还;在宝麒养牛园区没有能力偿还的前提下,应当由其投资人即韩义岗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要求孙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孙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辩称,韩义岗的借款应属于韩义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韩义岗的借款利用园区的名义借款,并未加盖园区公章,韩义岗本人注明借款人是韩义岗,因此韩义岗的借款不属于园区。韩义岗既然以园区的名义借款,但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因此韩义岗的借条与被告杨某没有任何关系。韩义岗的借条并未用于园区经营,原告也未提供用于园区经营的证据,原告说韩义岗借款用于买牛,杨某自2015年8月份以前未曾饲养过奶牛挤奶,只是利用园区挣交奶企业的差价,而韩义岗本人自始至终都有奶牛挤奶受益,韩义岗本人借款买牛挤奶利益韩义岗本人享有,说明其借应为个人债务,应有其个人负责偿还。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而应起诉韩义岗的受益人和继承人,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搞得无理诉讼请求。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未答辩。被告韩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韩义岗在经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期间,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由韩义岗向原告出具无借款期限的借条一份,内容为: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借张某现金70000,柒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人韩义岗,2015、4、11号。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9年,韩义岗、杨某、刘建峰合伙在行唐县××由村南租地筹建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韩义岗投资来源为家庭财产,工商登记为孙某(韩义岗前妻,2016年10月28日离婚)的个人独资企业,园区内的牛为各散户所有,园区按照奶量抽取费用。2015年,刘建峰退伙。2015年8月1日,因收奶企业要求园区实行农场经营,只能喂养自有奶牛,散户不得参与,韩义岗和杨某开始各自租赁奶牛,分开经营,但交奶继续使用一个账户,共有园区设备。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韩义岗与被申请人杨某就牛场账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明确了各自所占股份、奶款结算、费用结算负担等事宜,其中韩义岗和孙某占三分之二股份,杨某占三分之一股份。该协议书虽署有孙某签名,但实际孙某并未到场,亦未签名,由韩义岗代签。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某协议离婚。孙某与韩义岗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协议如下:“位于行唐县××余底村房产一处,家用电器、家具归女方所有。位于行唐县××园区股份、××A7P708吉利轿车归男方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偿还”。同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韩义岗。2016年10月30日,韩义岗因交通事故去世。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125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中,韩义岗的继承人放弃对韩义岗的遗产继承。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在行唐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韩义岗、杨某二人合伙共有。2015年8月份后,韩义岗与杨某在小区内分开各自饲养奶牛,共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公共资源,费用分摊,自负盈亏。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人就共同办牛场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确认韩义岗享有牛场三分之二股份,杨某享有牛场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韩义岗与妻子孙某享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股份,杨某享有三分之一股份,奶款在收奶企业发放后二人结算。韩义岗向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因韩义岗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已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以韩义岗的遗产清偿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股权执行问题,被告杨某应协助。本案审理中能够认定的韩义岗遗产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的股权,可先以此清偿债务,如以后查实韩义岗有其他遗产可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追偿款在借款时发生在韩义岗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辩称用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系韩义岗与被告孙某家庭财产投资入股,且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原登记为孙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人离婚时,对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股份及债务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该追偿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孙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韩某、韩某1、韩某2、韩某3、杨某承担偿还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遗产返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孙某对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股份执行问题,被告杨某应协助。四、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韩某、韩某1、韩某2、韩某3、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从韩义岗遗产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