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87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绰号“小和尚”),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2年4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5年1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12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葛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某至张家港市南丰镇龙王庙,采用砸玻璃、拉挂锁等方式,窃得庙内功德箱、抽屉内共计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从施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3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2.2017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至张家港市乐余镇红星村26组37号高某、孟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0元、红包2个(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02元。案发后,被害人的700元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施某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高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侯某、陈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痕迹物证比中信息表、提取笔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部分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672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670元,退赔给被害人高某、孟某人民币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