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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等与被上诉人郭麒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郭麒祥,王同君,宁德诚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楼。负责人:左俊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赵善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麒祥,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育英巷**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畲族宫路粮食储备库一层。法定代表人:卢明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麒祥、王同君、宁德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济宁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郭麒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同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郭麒祥的残疾赔偿金为65958元,误工费为9741.3元;驳回郭麒祥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郭麒祥没有提供暂住证、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福建务工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郭麒祥的残疾赔偿金并按6500元/月计算误工费错误,且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14天;一审判决认定郭麒祥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麒祥辩称,郭麒祥事发前在福建工作三年,由于工厂提供了集体宿舍故未办理暂住证,且一审法院已对永泰县宏源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证明了郭麒祥的务工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麒祥的母亲事发时虽未满55周岁,但其母亲常年多病,亦无其他收入来源,应当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郭麒祥实际工资为6500元/月,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济宁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宁德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济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对济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不应当一并审理;郭麒祥不符合理赔条件,且事故发生时违反法律规定超载行驶,济宁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且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郭麒祥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赔偿285322.9元,但庭审时实际主张的损失总额为450645.79元,对于其增加的损失数额部分,一审未给上诉人重新预留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郭麒祥辩称,一审已进行了审理,济宁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济宁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次事故给郭麒祥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应当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不应发回重审;其他答辩意见与针对宁德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宁德保险公司辩称,对郭麒祥的损失赔偿同意济宁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应否合并审理及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王同君、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郭麒祥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同君、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5322.9元,由宁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济宁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由王同君、物流公司、宁德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6时,王同君驾驶闽J267**重型货车从永泰县塘前乡往福清一都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县道175塘一线2Km+5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郭麒祥驾驶的鲁HSJ0**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郭麒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麒祥及王同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郭麒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115064.39元,该费用由宁德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105464.39元由郭麒祥务工的单位永泰县宏源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及物流公司共同支付。经鉴定,郭麒祥构成8级伤残,折除内固定后期医疗费用为7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郭麒祥驾驶的鲁HSJ0**号重型货车在济宁保险分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王同君驾驶的闽J267**号重型货车属于物流公司所有,在宁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郭麒祥有兄弟二人。其父亲郭世如,现年64岁,母亲谭爱连,现年54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郭麒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王同君与郭麒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郭麒祥的合理损失,由宁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有责赔偿,超出部分,由宁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物流公司、王同君及郭麒祥各负50%的责任。济宁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郭麒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1.郭麒祥合理损失的确认;2.济宁保险公司是否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具有免责权。郭麒祥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了事发前在永泰县宏源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了二、三年,每月工资6500余元的事实,故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济宁保险公司并未对其免责条款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济宁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确认郭麒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35181.11元,包括:一、医疗费项下损失125314.39元。其中:医疗费115064.3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二、伤残费项下损失309866.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9650元(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33275元/年×20年×0.3)、误工费26000元(月工资6500元×4个月)、护理费6985.32元(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31.4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9691元/年×(父16年+母20年)×0.3÷2]、鉴定费1900元。综上,宁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麒祥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项下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麒祥157590.56元[(435181.11元-120000元)×50%],共计赔偿郭麒祥277590.56元。宁德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物流公司和永泰县宏源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105064.39元,已支付费用均应折抵保险公司赔偿款,故宁德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郭麒祥162526.17元(277590.56元-115064.39元)。物流公司和永泰县宏源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依保险合同向宁德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济宁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支付郭麒祥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德保险公司赔偿郭麒祥经济损失162526.17元;二、济宁保险公司支付郭麒祥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100000元;三、驳回郭麒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王同君、物流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认定;三、本案应否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济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程序的问题。济宁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虽提出本案涉及侵权和保险合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但郭麒祥起诉时已提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请求,济宁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合并审理提出异议。将相关保险问题放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不作人为拆分,避免因同一纠纷产生多次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民事诉讼原理,故对济宁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郭麒祥虽在起诉状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85322.9元,但其在起诉状后附带的赔偿明细表中已计算总损失为450645.79元,且起诉状及赔偿明细亦在一审开庭前送达济宁保险公司,郭麒祥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济宁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一审期间,依郭麒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询问了永泰县宏源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均证实,郭麒祥于事发前三年在永泰县宏源砂石加工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两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亦证实了郭麒祥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予以维持。同时,鉴定机关依据郭麒祥伤情并结合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作出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宁德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郭麒祥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经济生活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被扶养人谭爱连虽为农民,亦可参照上述暂行办法,因其事发时年满54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郭麒祥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四、关于济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保险公司就相关责任免除的条款无论在字体、字形大小以及该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所处位置均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就免责部分的约定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济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宁德保险公司、济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2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远军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