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幼玲、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玲,XX,谢亚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幼玲,女,1969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XX,绰号“小平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0年6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亚珍,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幼玲、XX、谢亚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幼玲及其辩护人俞艳霜、被告人XX、谢亚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幼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宁波市高新区贵驷街道胜一村被告人谢亚珍家中、江北区畈里塘菜场旁棋牌室、本区骆驼街道海尚大酒店603房间、宁波市高新区贵驷街道憩桥村被告人李幼玲家中、本区九龙湖镇长宏村周某王某家中等地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XX在10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与被告人李幼玲拼股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谢亚珍明知被告人李幼玲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幼玲、XX、谢亚珍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亚珍系从犯,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幼玲、XX、谢亚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幼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幼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幼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宁波市镇海区贵驷街道胜一村被告人谢亚珍家中、江北区畈里塘菜场旁棋牌室、本区骆驼街道海尚大酒店603房间、宁波市镇海区贵驷街道憩桥村被告人李幼玲家中、本区九龙湖镇周某王某王光善家中等地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约46000元。其中,被告人谢亚珍明知被告人李幼玲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约8000元。被告人XX在2016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与被告人李幼玲拼股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约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份李幼玲曾多次带人到其位于九龙湖镇长宏村周胜的家中进行赌博的情况。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李幼玲自2016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李幼玲在镇海多地开设赌场,其还帮助李幼玲开车以及接送参赌人员的情况。3、证人许某,陈某,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在江北区畈里塘菜场旁开了一家棋牌室,李幼玲曾带人到该棋牌室进行赌博的情况。4、证人吴某1人吴孝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份其将位于江北区畔里塘村的一间房屋出租了出去,对方在这里开棋牌室,后来李幼玲多次带人到这里进行赌博的情况。5、证人贝某人贝乾坤的证言,证实其是贵驷耕渔会所的老板,2016年9月份李幼玲曾带人到其会所进行赌博的情况。6、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骆驼街道五福宾馆承包了一家棋牌室,2016年10月份李幼玲曾带人到该棋牌室进行赌博的情况。7.证人丁某、冯某、苗某、章某、贾某、吴某、方某、张某、刘某、金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于2016年9、10月份期间曾经到李幼玲开设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九龙湖镇等地的赌场参与赌博,李幼玲开设的赌场起初是李幼玲一个人在拼股,后来XX也参与拼股,以及赌场的抽头等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XX系主动到案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的前科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1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幼玲、XX、谢亚珍的供述,均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幼玲、XX、谢亚珍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幼玲、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亚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幼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幼玲、XX、谢亚珍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幼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幼玲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亚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XX判决执行前羁押的4日,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幼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亚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幼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谢亚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幼玲、XX、谢亚珍的违法所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