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审判业务用)案号(2017)皖06民终538号拟稿:合议庭成员复核:审判长(或庭长)审核或签发:拟稿单位民二庭份数校对文书名称民 事 判 决 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6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虎,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程,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董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损失为19.4万元,上诉人因经济原因暂未全部维修,但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保险金。2、发动机维修费用35000元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发动机维修费用为39213.84元,且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3、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6000元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董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支付我车辆损失保险金19.4万元、评估费6000元、租车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20.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虎系皖L×××××号车辆车主。2016年6月7日,董虎为皖L×××××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董虎按约缴纳保险费,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35820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58208元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2016年10月27日,董虎驾驶皖L×××××号车辆行驶至宿州市××新区××大楼附近,因降雨致路面积水严重,车辆驶过涉水路段熄火致车辆受损。2016年10月30日,董虎将皖L×××××号车辆送至淮北万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万邦之星公司)进行维修。11月7日,万邦之星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签订损失确认书载明,皖L×××××号车辆定损金额为3.5万元,董虎未在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经万邦之星公司修理,共计花费维修费70000.12元,其中发动机维修费用为39213.84元。2016年11月20日,董虎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2016年10月27日发生事故的皖L×××××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方正评估(2016)PG040110号评估报告认定:皖L×××××号车辆估损总值为19.4万元。因鉴定产生评估费6000元。董虎(乙方)与宿州市埇桥区金佳汽车租赁服务部(甲方)签订借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皖L×××××号起亚牌汽车,租赁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10时5分至2016年11月27日16时25分;借车天数30天,借车费用每天200元,租车费共计6000元。2016年11月26日、2017年2月22日,万邦之星公司分别向董虎开具两张价值7万元和10万元的维修定金收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董虎与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单、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如果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同时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董虎要求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赔付车损19.4万元,根据是皖L×××××号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提出异议,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董虎提供了两份维修定金金额分别为7万元和10万元的收据,根据车辆维修单位万邦之星公司提供���账单上显示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用为70000.12元,另10万元维修定金没有发生维修行为,且是在第一次开庭时缴纳,截至本案审理完毕时亦未提供维修发票,故该10万元定金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在实际发生的维修费70000.12元中,因发动机进水的维修费用为39213.84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赔偿董虎车损数额应为30786.28元(70000.12元-39213.84元),董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董虎要求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赔付评估费6000元,该费用系其单方举证形成的费用,且未被采信,其要求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用的问题。董虎仅提供了借车合同,但未提供车辆租赁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应当给付董虎保险金3078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董虎保险金30786.28元;二、驳回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由董虎负担17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董虎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缴费发票、车辆理赔询问笔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借车合同、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投保单告知书,一审法院调取的维修账单及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19.4万元是否就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十九条所称的实际修复费用,被上诉人应否赔偿。2、发动机维修费用是3.5万元还是一审认定的39213.84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3、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应否赔偿。本院认为,关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19.4万元是否就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十九条所称的实际修复费用,被上诉人应否赔偿问题。损失补偿(填补)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其作用在于衡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超额利益而引发道德风险。该原则最终目的是保障保险人的准公益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本案中,董虎单方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确认的损失19.4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董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万邦之星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2017年2月22日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7万元和10万元的维修定金收据,足以证明其对车辆没有进行全部维修并不能够完全归因于经济原因,直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董虎仍不能举证已对车辆进行全部维修,因此,董虎主张的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19.4万元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实际修复费用,不能作为太平洋保险淮���支公司的理赔依据。关于发动机维修费用是35000元还是一审认定的39213.84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问题。董虎主张的发动机维修费用35000元是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与维修单位万邦之星公司在《损失确认书》上确认的,该确认书载明“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董虎未在该损失确认书上签字。一审判决依据维修清单确认发动机维修费用为39213.84元,证据确凿充分。由于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项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董虎亦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降雨量达到了暴雨级别,因此,董虎主张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应当赔偿发动机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6000元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应否赔偿问题。由于该费用不在董虎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董虎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付,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董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董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赵永生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