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元忠特殊程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杨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026执193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415XXXX法定代表人:路少军,任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元忠,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元忠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案,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甘1026民督9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元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杨元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元忠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得,杨元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县和盛营业室有存款3762.57元,已划拨执行,无其他存款,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变卖给他人。现有一辆小型货车,未营运。杨元忠外出打工,无具体地址。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杨元忠目前除小型货车(无法运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且杨元忠外出无确切地址,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博彦审判员 杨建军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