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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长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长凤,冒名彭艳花,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1日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莉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长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长凤及辩护人陈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彭长凤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公交站头附近,前后共两次,每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冰毒给林某。2.2017年4月,被告人彭长凤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公交站头附近,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共四次出售冰毒给滕某(另案处理)。3.2017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彭长凤携带四包冰毒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公交站头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冰毒出售给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冰毒四包、现金人民币9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检验用毕)。被告人彭长凤归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张某、田某(均已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长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同案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表,理化检验报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长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长凤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协助抓捕违法人员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长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