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玉、马彦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李玉,马彦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奎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男,生于1984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马彦虎,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原审被告马彦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玉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宁04民终73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宁042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1.一、二审马彦虎均未到庭,李玉提供的欠条无法辨明真伪,李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如收货单等,证明确向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应549000元的水泥。2.欠条上未有合法代表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或者合同章。只有一枚内部临时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刻制的报计量所用的项目章。3.该项目章并未加盖于欠款人签字处,欠款人处只有马彦虎个人的签字。该项目章只用于报计量统计使用。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形成欠款的意思表示,该欠条对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4.马彦虎代表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彭阳公路局签订合同,不代表他有权代表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授权是有范围的,任何人不能单方扩大。二、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立足于合同法,不适用于建筑法。而且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李玉签订过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马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述称,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述称意见。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马彦虎连带给付原告水泥款5490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马彦虎作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彭阳县王洼李寨至赵沟和王洼团庄至马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接受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将全长13.84公里的王洼李寨至赵沟和王洼团庄至马掌公路工程承包给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8284122元,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马学林,项目总工为丁雪英,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管理性条款。后马彦虎挂靠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价款支付方式为发包方彭阳县公路交通运输局按工程进度计量分批支付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再由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一定费用后按工程进度向马彦虎给付。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向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支付计量款时,使用了“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王洼李寨至赵构和王洼团庄至马掌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马彦虎在施工过程中,与李玉口头协议,由李玉向马彦虎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马彦虎给付李玉部分水泥款,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欠李玉水泥款549016元,马彦虎向李玉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玉水泥款549016元,大写伍拾肆万玖仟元整,身份证642127198001201019,欠款人:马彦虎(附捺印),2016.1.25”,并在欠条内容上加盖了“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王洼李寨至赵沟和王洼团庄至马掌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出具欠条后,马彦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李玉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货款给付主体的认定;2二是欠款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玉与马彦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马彦虎未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首先,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允许马彦虎挂靠其资质实际施工,其行为违法;其次,马彦虎作为承包方的授权代理人与发包方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且对外核算时亦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故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马彦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民事活动是明知且允许的,对马彦虎以其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也是默认的。综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并未授权马彦虎代表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实施买卖行为,且其在欠条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刻制,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与李玉无业务上往来,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应对马彦虎的买卖行为向李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马彦虎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数额认定。马彦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出具欠条后是否又给付货款的证据,应当对李玉主张的货款数额认定为54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彦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玉水泥款549000元;二、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马彦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玉与马彦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马彦虎应承担所欠水泥款的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于马彦虎,由马彦虎实际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马彦虎作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发包方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外核算亦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马彦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民事活动是明知且允许的。加之,该欠条中加盖有“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王洼李寨至赵沟和王洼团庄至马掌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综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水泥款应向李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性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项目部印章只适用于公司报计量统计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清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