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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启和、程绍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和,程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启和,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程绍兵,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程绍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绍兵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启和合伙款项30万元,利息21235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1238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款清息止),诉讼费4156元、保全费285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14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程绍兵价值557748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