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正方与刘世胜、杨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方,刘世胜,杨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071号原告:邓正方,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刘世胜,又名刘世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洞口县。被告:杨惠莲(被告刘世胜之妻),又名杨慧莲,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洞口县。原告邓正方与被告刘世胜、杨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胜、杨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2万元及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6月的利息为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世胜系熟人关系,被告刘世胜、杨惠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世胜、杨惠莲因投资蔬菜基地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1日时,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至2017年6月底止,被告应付利息2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世胜、杨惠莲未作答辩。原告邓正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世胜、杨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邓正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世胜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邓正方借款共计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每半年结息一次,利息按月息2.5%计算。取得借款后,被告刘世胜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10月。经原告催收,被告刘世胜又于2017年4月30日在原借条上注明,借款延期至2017年5月30日止结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5年10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刘世胜向原告邓正方借款4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世胜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邓正方要求被告刘世胜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借款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84800元(420000元×0.02×22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刘世胜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惠莲系夫妻关系,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由被告刘世胜、杨惠莲共同偿还。被告刘世胜、杨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世胜、杨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正方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8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延期照计);驳回原告邓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世胜、杨惠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曾国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