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邱大群宋长惠等与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文和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泽,向伦章,周德华,孟贤碧,宋长惠,曾志源,李明超,游文玉,胡兴贞,文和苏,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民初785号原告:冯世泽,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向伦章,女,193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素惠,女,系向伦章之女。原告:周德华,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孟贤碧,女,194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长惠,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志源,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超,女,193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游文玉,女,193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兴贞,女,193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方诉讼代表人为向伦章、李明超、孟贤碧、冯世泽、宋长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启,男,1935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文和苏,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希,男,系文和苏之夫。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渝岗村**号。原告冯世泽、孟贤碧、宋长惠、李明超、向伦章、周德华、曾志源、游文玉、胡兴贞与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以下简称“金属机电厂”)、文和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经由五中院发回重审后,于2017年2月10日再次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世泽、孟贤碧、宋长惠、李明超及原告向伦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素惠、被告文和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明确告知原告的主要诉讼代表人宋长惠,令其通知其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来本院进行身份及诉讼意思表示的核实。其后,只有周德华、曾志源、游文玉、胡兴贞四人来本院进行了核实。原一审原告卢盛秀、张兰英、戴光萍、李朝秀、杨碧芝、王国秀、王寿荣、田景冰、赵华林、邓居华、邱大群共十一人至本案开庭时也未到庭,本院无法联系上其本人或家属,诉讼代表人不愿联系其他原告,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十一人有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再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兼并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是被告金属机电厂的在册职工、退休职工。被告金属机电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财产归全体在册职工和退休职工所有,处置企业财产必须依法召开全厂职工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后才能处置。但被告文和苏与被告金属机电厂在没有召开全厂职工大会情况下,在2000年7月25日伪造职工大会纪要,并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兼并协议》将被告金属机电厂位于渝岗村29号的厂房私自转让给被告文和苏。对此,原告于2012年2月才知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中的在册职工至今没有重庆市基本社会保险,退休职工没有退休工资、医疗保险,全体处于老无所养、老无所医状态。被告文和苏辨称:职工大会是开了的,大会记录是有的,也不是伪造的,原告述称不属实,原审法院调查证据及文件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大渡口金属结构机电厂于1982年登记开业,性质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地址为大渡口渝钢村30号。1989年10月,原重庆市大渡口金属结构机电厂分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渝钢机电修理厂(后登记为重庆市大渡口渝州金属结构厂)与重庆市大渡口金属结构机电厂(即本案被告金属机电厂)。1990年5月14日,重庆市大渡口金属结构机电厂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天鹏,经营场所地址为大渡口区渝钢村29号。1990年12月25日,重庆市大渡口金属结构机电厂申请法定代表人由刘天鹏变更为钟桂英,申请变更理由为前任法人代表因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利润下降,经过民主评选,主管部门认可,同意钟桂英同志为新任法人代表。于1991年1月9日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于1991年3月2日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8月20日,文和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属机电厂签订《兼并协议》,甲方对乙方实施购买式兼并,约定了“乙方以280平方米的土地、全部旧厂房以及厂房内外搭建房屋(包括现有的美容美发厅)的全部房产以人民币捌万元出让给甲方,乙方负责安置解决职工的后路,甲方不负责乙方职工的任何工作、生活安置”等内容。文和苏在协议上兼并方处签字并签章,金属机电厂在被兼并方签章,钟桂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大渡口区公证处对双方的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文和苏如约支付80000元,金属机电厂出具收据。在此之前的2000年7月25日,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办事处经济科组织金属机电厂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全体职工同意以人民币捌万元转卖280平方米的全部旧厂房以及厂房内外搭建房屋的全部房产所有权。其中捌万元包含转卖中所发生的手续费、税费;所卖厂房款项,除去手续费、税费以及其它费用外,剩余款项由该厂全体职工共同分配;该厂退休职工冯世泽分配金额为1500元;在职职工分配额分别为钟桂英10863元、赵华林10863元、邓君华10863元、李朝秀10863元、石春秀10557元、简文惠6934.5元、周德华4972.5元、王国秀4128元、宋长惠4128元。钟桂英、赵华林、邓君华、李朝秀、石春秀、简文惠、周德华、王国秀参加会议并在大会纪要上签字,宋长惠缺席会议。金属机电厂在会议纪要及分配方案上签章确认。之后该九名人员领取了分配款。2000年7月31日,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办事处作出批复,同意由文和苏兼并金属机电厂及安置职工的方案,兼并后,该企业自行消亡。同日,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办事处向区体改办发出《关于跃进村街道办事处所属集体企业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被兼并的函》,将同意该厂兼并方案报请体改办审核、批复。2000年9月5日,大渡口区体制改革办公室向区国土局和区房管局发函,通告两单位跃进村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已被以购买式兼并方式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现已进入实施阶段,请按规定办理完善兼并有关手续。2000年9月28日,文和苏取得大渡口区渝钢村29号房屋产权证,房屋状况为砖柱砖墙建筑面积280平方米。2000年10月17日文和苏取得大渡口区渝钢村29号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271.3平方米。经文和苏申请鉴定,大渡口区房管局于2000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大渡口区渝钢村29号房屋年久失修,地基滑、移,下沉,其承重结构风化、腐朽,房屋部分倒塌,墙体开裂,铁件锈蚀严重,屋面基层破烂,防水层已不存在,按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综合评定,属整幢危房。建议拆除重建。2000年11月10日,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办事处向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工商局发函,通告三单位因大渡口区金属结构机电厂因产品技术落后,厂房破旧,人员老化,无后续资金维护生产。经跃进村街道办事处批准(渡跃街发[2000]21号),区体改办同意(渡区改办函[2000]5号),依据国家有兼并政策,通过购买式兼并的方式,于2000年11月10日被兼并成功,职工共九名已妥善安置,资产已顺利出让。2000年12月,文和苏申请对大渡口区跃街道渝钢村29号房屋进行改造并获批。2001年8月13日,文和苏向国土局补交了2000元出让金。2001年10月25日,文和苏取得大渡口区跃街道渝钢村29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86.36平方米,为钢筋混凝土结构。2005年9月22日,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渝钢村29号产权人登记为章希和文和苏,房屋建筑面积为599.12平方米,2008年10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对金属机电厂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属机电厂未按规定接受2007(含2007年度以前)年度检验,也未在责令限期内接受年检,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另查明,原告等人多次到大渡口区纪委及大渡口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反映本案诉争房屋在兼并购买过程中存在伪造职工大会会议纪要等问题,大渡口区纪委及大渡口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经调查,并未发现伪造会议纪要相关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会议纪要及职工分配金额表、兼并协议、公证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请示、批复、房地产权证、发票、公安调查卷宗、纪委调查卷宗、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集体企业改制问题,因该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世泽、孟贤碧、宋长惠、李明超、向伦章、周德华、曾志源、游文玉、胡兴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曾维国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