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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何军与张操、陈小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张操,陈小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318号原告:何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操,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凯河镇三元坝村*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小晓,女,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大塘村*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何军与被告张操、陈小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何军经营鞋类生意,被告张操、陈小晓于2014年8月份开始多次到原告处采购鞋类。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操、陈小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军货款22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张操、陈小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亚兰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 索